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李佩玲通譯薛偉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毀之,吸管貳支、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7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9日傍晚某時,在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30日下午6時10分,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吸管2支、玻璃球2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李佩玲
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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