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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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13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6日2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道口時,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酒精濃度0.59MG/L」違規行為,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97年10月13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開酒駕違規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25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處分書內容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支付30,000元,基於一事不兩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且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查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13日裁決後,當日由異議人委託之 林莊美瑛 在原處分機關辦公室處所代為受領,而異議人遲至99年2月22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足見異議人所為上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