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6年度台覆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6年台覆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
巷6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二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原名 許伊凡 ,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迄同年六月十九日具保獲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共計受羈押五十日,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如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如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所致者而言。聲請人隨身攜帶,遭查扣之手提電腦中,有與犯罪相關之「泡麵族資訊站」全部程式資料,並有「小郵差DM派送系統」軟體散發介紹該資訊站之廣告信,本案犯罪之網路上散佈之網站資料顯由來於此,聲請人自偵查中即供稱該手提電腦為「 高弟 」所有,惟無法供稱「高弟」究為何人,是其受羈押乃係由於聲請人本人未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如:供稱「高弟」究為何人)所致,足徵其確有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因認其聲請無理由,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惟查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下午經警搜索扣押載有販賣盜版光碟等程式之手提電腦,警詢伊始即陳明:該電腦為「高弟」所有,託人交其代管,其不知電腦所載內容,與「高弟」不熟,向「高弟」買過二次大補帖,以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呼叫器000000000與其聯絡各等語。而本件確因「高弟」者即 鄭穎聰 前賣與聲請人之大補帖中,盜拷聲請人之部分資料,雙方有所爭執, 鄭某 為報復而設局誣陷聲請人等情,亦經鄭穎聰在該案確定判決審理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 林俊宏 供證相符,確定判決並據此為聲請人無罪諭知之主要理由,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可按。則聲請人遭搜索、移送偵訊後,即遭羈押,既已陳明電腦為「高弟」者交付及「高弟」之資料,而其與「高弟」又非熟識,是否如原決定所指未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如供稱「高弟」究為何人),而因有重大過失行為致遭羈押,自有疑問,原裁定未詳加勾稽,遽為駁回聲請人之冤獄賠償聲請,尚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撤銷原決定,由原決定機關再為詳查審認,另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張淳淙 委員 劉延村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花滿堂 委員 洪昌宏 委員 簡清忠 委員 林勤純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