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11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