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6年度台覆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6年台覆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號聲請覆議人甲○○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決定(九十五年度冤獄賠償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以其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間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羈押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獲釋,共計羈押十六日,嗣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依冤獄賠償法規定向台中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機關即台中地檢署以決定駁回其聲請,無非以: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甲女於台中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四號及台中地院九十四年度少連訴字第一○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所指陳相當一致,不是其為聲請人口交,就是與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而甲女係0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僅十四歲,縱甲女有向其表示已滿十八歲,如稍予注意必可從外觀上或其他言行之際判斷之,而聲請人當時已為年滿三十二歲之人,竟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或由甲女為其口交,縱其主觀上認甲女已滿十八歲,非故意與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固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罪構成要件有間,然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賠償等詞為其論據。惟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該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必以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著有解釋。查聲請人既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認定甲女指訴有與聲請人為性交或口交行為有可議之處(見原決定機關卷七頁),原決定猶自行認定「甲女不是為聲請人口交,就是與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已有未合。且原決定逕認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善良風俗,該行為究有無包括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提供住處或容留 許志宏 與未滿十六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相關連事實在內?此與聲請人之行為有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其情節是否重大並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所關頗切,原決定機關未遑詳為調閱相關案卷,進一步深究確認,遽行決定,不免速斷。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不能認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係經以「偵緝字」案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因通緝而到案?其遭通緝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因受害人之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而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原決定既經撤銷,宜併注意及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張淳淙 委員 劉延村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花滿堂 委員 洪昌宏 委員 簡清忠 委員 林勤純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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