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6年度台覆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6年台覆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二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當庭裁定羈押,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共受羈押六百七十七日;再以強制工作為由,經送往台東岩灣監獄接受強制工作(應係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始行釋放,共受強制工作之執行七百三十四日,前後計受一千四百十一日之羈押與執行。聲請人雖經檢察官起訴,並曾經受有罪之判決,然業據台灣高等法院改判無罪確定(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三號)。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七百零五萬五千元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販賣、運輸槍械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販賣子彈罪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裁定執行羈押。迄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復經解送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始獲釋放。而聲請人所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聲請人以販賣手槍罪刑,嗣經台灣高等法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三號撤銷該第一審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聲請人無罪,已確定在案,固經調取全案卷宗查明無訛。惟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之警詢中,業已坦承與共犯 邱琮舜 共同販賣、運輸槍械,而檢察官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聲請人獲准,亦以聲請人坦承犯行及共犯供述作為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之依據,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八0五號案卷可稽。則聲請人既於警詢坦承販賣、運輸槍械,客觀上自足使檢察官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販賣、運輸槍械罪嫌,所犯復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足見聲請人受羈押處分,係因其於警詢自白犯罪,自屬因聲請人自己之不當行為所致。是聲請人被訴之刑事案件縱經判決無罪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仍不得請求賠償,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警詢時,仍宿醉未醒,所為供述難符真意,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實難甘服等語。惟查:㈠、關於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部分: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在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例如虛偽之自白,或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等情形即屬之。本件聲請人於警詢時自白犯罪,致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裁定羈押。是聲請人之受羈押,顯係因自己之故意行為所致,自不得於嗣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後,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㈡、關於聲請人受感訓處分之執行部分:聲請人因流氓感訓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一八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感抗字第五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移送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感聲字第五七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同月二十一日釋放等情,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按已依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者,以其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為限,此觀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因上開感訓處分之執行部分,認亦屬於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而一併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難謂適法,自屬不應准許。原決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經核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㈢、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應認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張淳淙 委員 劉延村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花滿堂 委員 洪昌宏 委員 簡清忠 委員 林勤純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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