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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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林春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春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具保人即受刑人林春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下稱連江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納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查。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移送連江地檢執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案執行,復命警拘提未果,且查無另案在監在所等情,分別有連江地檢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本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庭法官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郭子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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