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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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瑞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瑞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劉瑞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102年3月26日之刑事狀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1年│││1日│1日││├──────┼───────────┼───────────┼───────────┤│犯罪日期│101年5月31日│101年6月25日│101年4月15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310號(│101年度簡字第1863號(│102年度訴字第26號(臺││決│(偵查《│臺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南地檢101年度撤緩毒偵│││自訴》機│7349號)│9250號)│字第117號)│││關年度案││││││號)│││││├────┼───────────┼───────────┼───────────┤││確定日期│101.07.27│101.12.26│102.04.01│├─┴────┼───────────┴───────────┼───────────┤│備註│編號1、2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