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勞執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勞執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勞執字第3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林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基隆市政府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勞資雙方達成共識,資方(林威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自98年1月15日起給付勞方(甲○○)每月新台幣5,000元,直至還清完畢,資方並同意如其間有承接工程除原約定金額再增加償還金額,並匯入勞方帳戶(八德高城郵局000-0000000-0000
000)」,於新台幣壹拾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渠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爭議,前經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00,00
0元。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基隆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上簽名,此有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98年1月6日基府社關參字第0980125193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無訛;依該次調解紀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97年
3、4月份之工資100,000元成立調解,又相對人迄至最後一筆款項之清償期即99年8月15日仍未依約履行其義務,此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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