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6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45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子,兩人同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於民國99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於爭執中,被告乙○○竟基於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雖為受傷卻因而產生耳鳴、心悸、頭暈等情形,經告訴人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1條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1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1條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而該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采葳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