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4397-QP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岡山國小後門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理應注意小客車路邊起駛迴轉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乙○○騎乘NC5-928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處,閃避不及,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
5、6、7肋骨骨折、右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9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