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1月22日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違反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五甲二路、臨海路之交岔路口,其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五甲二路往五甲一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該2部機車之車頭因而對撞,導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背挫傷擦傷2×3公分、雙膝挫傷擦傷1×2公分、2×2公分、左手背撕裂傷3公分,告訴人乙○○則受有右股骨大轉子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下唇撕裂傷併右上門齒斷裂、雙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