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自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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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自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自字第46號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不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80年3月2日,在自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827之1號住處門口,向自訴人之配偶謊稱其等在煉油廠工地挖掘到金元寶,致自訴人之配偶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30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偽造貨幣罪嫌。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丙○○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之,經本院於99年10月5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已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送達,有本院裁定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張震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