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昭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108年度簡字第30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昭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昭源因細故與 鍾兆明 及其女友 張雅萍 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下午9時許,在鍾兆明位於屏東縣○○鄉○○村○○00號之居所前,以現場拾得之木製球棒將鍾兆明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後車窗之玻璃砸毀(修理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1,000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鍾兆明。 嗣鍾兆明 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賴昭源所使用並遺留於現場之木製球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兆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昭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2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兆明及證人張雅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指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3頁、第15至17頁、第20頁、第31至39頁;偵卷第29頁),復有木製球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條於
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僅使罰金刑部分與按刑法施行法換算後之標準一致,刑罰實質內容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9至7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參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罪之犯罪性質顯不相同,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視為執行完畢之5年內,於107年2月1日再犯本件毀損罪,係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本次之犯罪行為自應構成累犯,前已敘及,縱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即有未洽。被告固以其因告訴人未依約還車,一時氣憤犯本案之罪,犯後已陸續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死亡未及與告訴人和解,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就其上訴主張,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無法提出有賠償告訴人之證明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23頁),是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恣意毀損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雖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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