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 黃志堅 相對人 張兆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58萬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4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查相對人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1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4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而聲請人本件主張其已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存有票據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情,亦經本院核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74號民事卷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10,00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如需待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上列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計受有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約為658萬8,833元(計算式為:30,410,000元×5%×〈4+4/12〉=6,588,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