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泰銘(原名黃正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泰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泰銘因重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泰銘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2),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有如前述,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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