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昭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昭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昭源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雖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63號被告賴昭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昭源因細故與 鍾兆明 及其女友 張雅萍 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日21時許,在鍾兆明位於屏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前,以現場拾得之木製球棒將鍾兆明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後車窗之玻璃砸毀(修理費用新臺幣3萬1000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鍾兆明。 嗣鍾兆明 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賴昭源所使用並遺留於現場之木製球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兆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昭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兆明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證人張雅萍於警詢之證述。
(四)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及照面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扣案之木製球棒
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主任檢察官呂建興檢察官陳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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