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43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3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3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彭韻茹被 告 王成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5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成運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5號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彭韻茹(下稱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被告現仍遭羈押中,聲請人原本係拿錢出來幫忙,由於時間過長,請求切割,拿回保證金,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規2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 元,由聲請人於106年10月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乙節,有原審法院106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原審法院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5至28頁、第31頁)。嗣該案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認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53號審理中,全案仍未確定,且被告現亦未因本案遭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閱卷查核無誤。是本件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聲請意旨指稱被告現仍遭羈押在案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強盜等案件判決既未確定也未在羈押中,自仍有後續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具保責任依舊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