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27號聲請人 古楚均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古楚均並無前科,並坦承全部犯行,另於審理期間亦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人因此負擔不少花費,而介紹人 謝明彥 亦也到案並收押,聲請人深感悔悟,請求給予自新機會,讓伊在入監服刑前補償家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107年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古楚均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各該詐欺贓款之工作,所涉者本質上即為集團式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徵諸被告所涉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短時間內為數次加重詐欺行為,被害人數眾多(共52罪),依卷內資料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經濟狀況有何變動或改善,於此情形下其透過一定管道加入詐欺集團,反覆實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性、可能性甚高。勾稽以上,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況被告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僅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侵害,對社會治安、秩序亦危害重大,影響非輕,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雖經本院判決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以其已羈押1年多,家人負擔極大,已賠償多數被害人,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可限制被告住居,被告會準時入監服刑云云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張紹省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