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維傑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1號),提起上訴,關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㈢之⑵、㈣之⑴及㈣之⑵上訴部分,均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連維傑就關於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㈢之⑵、㈣之⑴及㈣之⑵上訴部分,均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上訴三審,茲被告對本院就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犯行。連維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事實欄二之㈡所示犯行。連維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三之⑴事實欄二之㈢之⑴所示犯行。連維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之⑵事實欄二之㈢之⑵所示犯行。連維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之⑴附表一編號㈣之⑴所示犯行。連維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之⑵附表一編號㈣之⑵所示犯行。連維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附表一編號㈤所示犯行連維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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