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垂開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139號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98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0元(尚未確定及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尚於101年5月9日18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上之某撞球場內飲用啤酒4至5瓶許,明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且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竟仍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42分許行至幼獅路二段219之2號前購物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7.0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垂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判刑確定,暨前3次均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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