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林福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於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⑶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⑷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於94年間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前開⑴、⑵、⑶、⑸等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與⑷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4日15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4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盤查發見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查獲,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4日安維字第0504號函暨所附果濟咳藥品許可證影本、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函、福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7月12日福元藥字第(101)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92年4月29日衛署藥處字第0920319569號書函及 安舒暢 膠囊藥品許可證影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1年5月28日調科肆字第10103258670號鑑定書暨所附粒線體DNA序列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8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100036180號函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態度不佳暨蒞庭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昌澤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