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不詳方法」;同欄一倒數第2、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原「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23公克、驗餘淨重0.8228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23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8228公克)」、同欄一最末行原「安非他命類」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原「警詢及」之記載,應予刪除
;並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等件為證據資料。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民國100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2日起至101年11月1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依規定按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之等情,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23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822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5、23、35頁),顯係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2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1月18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23公克、驗餘淨重0.8228公克),復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23公克、驗餘淨重0.822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23公克、驗餘淨重
0.8228公克),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巽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