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十三行有關「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另供稱:忘記確實之施用時間云云。經查,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十五許為警查獲後,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採集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字第000000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909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4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該法院少年法庭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少調字第480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復以98年度簡字第9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其另案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所處之刑(同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拘役100日確定)接續執行至100年12月30日,始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27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9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101年10月4日濫用藥物│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號A0000000號)及新北│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危害防制條例案板橋分│之事實。│││局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紀錄表各1份│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請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彥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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