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聯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聯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聯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5日1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之「網路e族」網咖廁所內,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
0.2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8公克,驗餘毛重0.25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聯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幀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8公克,驗餘毛重0.25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2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
018公克,驗餘毛重0.25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有上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