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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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康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03、8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康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劉康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3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0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1年7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詐欺、竊盜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5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8年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7月8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依法應予撤銷保護管束,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月20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
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1月20日因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於101年1月3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
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1年1月31日因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劉康旗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分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服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