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593號聲請人紘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德 代理人 吳秀絨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4年4月18日之報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經查,聲請人請求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下稱系爭支票),其發票人姓名為「銅鐵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可稽(見司催卷第3頁),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231號裁定以系爭支票發票人為「銅鐵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104年4月18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時,誤將系爭支票發票人記載為「鋼鐵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致其報載支票與本件系爭支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是聲請人所登載報紙內容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銅鐵環保技術│紘鈦有限│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115,500元│104年3月31日│CA0000000││││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行小港分行│6│││││││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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