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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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秋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0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46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1月8日下午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新光三越百貨香奈兒專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香奈兒品牌髮香噴霧、香精各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430元),得手後因店內員工見其行跡可疑,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本院下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因患有強迫症等精神疾病,且於案發當時精神恍惚,無法控制其行為云云。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香奈兒品牌髮香噴霧、香精各1瓶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下稱105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第5-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105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第
9頁、第15-18頁、第25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本件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強迫證,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案發當時精神恍惚無法控制自身行為,始不由自主為本件竊盜行為云云。惟徵諸被告於警詢中對於本案竊盜之過程尚能具體描述,且自承案發時係趁專櫃人員疏未注意之際,打開櫃子竊取上開物品等語;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其當時因見被告神色慌張,遂上前詢問是否需要協助,被告表情僵硬並欲轉身離開現場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第5-6頁)。顯見被告於行竊時尚且知悉為免遭他人發覺,而趁專櫃人員不注意之際始下手行竊;且於得手後,亦因專櫃人員上前詢問而難掩緊張之情,急欲離開現場,種種情形均與一般人為免竊盜犯行遭人查覺之行徑無異。
㈡、此外,依被告所提出台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亦僅載明被告患有重鬱症,復發,重度未提及精神病性行為,並曾多次住院接受治療。然依上開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之105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師囑言亦僅提及被告目前症狀殘餘仍有焦慮情緒不穩及失眠,工作能力受限,目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未有被告所辯稱因患有強迫症,不由自主想竊取財物之情形;至於被告嗣於案發後即105年5月間住院治療一情(見本院卷第28頁),因難謂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該診斷證明書自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竊時仍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既屬正常,則其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確定,於本案固不構成累犯,惟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竟仍不知所警惕,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所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已發還與被告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林怡伸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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