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6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610號抗告人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AxelMartinez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吳雅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分別處以抗告人15次罰鍰並勒令停業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如原裁定附表),抗告人不服提請訴願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104年度訴字第1138號審理中。抗告人並就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同時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該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停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本件勒令停業所涉金額並非鉅大,並無「賠償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造成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問題,難謂原處分之執行有「難以回復損害」;且若原處分嗣經行政法院撤銷,抗告人即可繼續經營,並得對停業期間之營業上損失及商譽損失請求金錢填補,並無「難以回復損害」而無法救濟之情,亦無從認定有何急迫情事,難認與停止執行要件相符。至於員工、合作司機受影響部分,並非屬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況抗告人實質上係結合「UberAPP」以自己名義招募司機,以合作司機之汽車未經核准經營客運事業,透過電子支付平台收取費用,再將酬勞分給合作司機,抗告人且可對司機停權,顯屬經由「UberAPP」使自己成為客運業服務供給端之一方,非僅「居間媒介」,難謂無經營客運業之實,卻可逃避現有法規對客運之監督及稅捐,故認定抗告人未來勝訴且可繼續經營之可能性不高,縱不停止執行,對抗告人之利益亦影響不大。況衡諸「UberAPP」對於既有汽車運輸營運市場秩序影響甚鉅,未配套立法前,若逕停止原處分執行,將重創核准客運經營之公信力,是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為由,予以駁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未斟酌本件聲請所涉「保全之急迫性」及「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間之關聯,率以抗告人未能釋明保全急迫性(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確將導致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即為不利抗告人之論斷,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有違。(二)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對原處分合法性之疑異,如相對人未經舉發逕為處分、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為不利之處分;原處分未載明違章行為之時間地點,顯然不備法定程式;相對人就抗告人之單一行為割裂裁處,有重覆處罰,然原裁定未予審酌又未說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相對人認抗告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而命抗告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勒令停業云云,然抗告人未經營汽車運輸業,係以管理顧問、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等為其主要營業項目,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指明在案。而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勒令停業,應係指行為人經營汽車運輸業,不及於其他非屬汽車運輸業以外之事業活動,故原處分勒令停業所指為何,法律效果未臻明確,卻將使抗告人營運資金調度陷入困難,損害難以估計,依一般通念可認已達無可回復之損害。惟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此未予釋明,顯有未盡調查之違誤。(四)相對人一再對抗告人大量作成類似或相同之處分,關於處分數量、罰款金額、勒令停業處分,已致抗告人急迫危險,將受無可回復之損害,自有急迫性。原裁定未予斟酌逕為相反之論斷,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要件未合。(五)抗告人一再主張以「UberAPP」軟體平台提供創新服務,未涉及汽車運輸業之經營,且「UberAPP」提供創新服務之餘,仍致力於維護乘客消費者安全,並無原裁定所稱將會造成公眾運輸安全維護漏洞而對公益生重大影響之疑慮,惟原裁定未予深究,認本件若准予停止執行將於公益有重大影響,顯未盡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應停止執行,或由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五、本院查: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但是否難以回復之損害,不能僅以能否金錢賠償為唯一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雖能以金錢為之,但金額過鉅或計算有困難時,亦應認屬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之營業及商譽損失,均屬得以金錢予以賠償,且本件勒令停業所涉金額並非鉅大,並無「賠償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造成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之問題,自難謂原處分之執行有「難以回復損害」等語,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據。惟查抗告意旨主張: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中所稱之「勒令其停業」,應係指行為人所經營之「汽車運輸業」而言,而不及於其他非屬「汽車運輸業」以外之事業活動。抗告人並未經營汽車運輸業,是以,相對人於原處分所稱「勒令停業」所指為何?即未臻明確。在其法律效果、限制範圍未臻明確之下,如任由相對人遽為執行原處分「勒令停業」之裁處,將造成抗告人遭受難以估算之損害乙節,經查抗告人公司營業登記項目有: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雖抗告人公司登記無汽車運輸業之營業項目登記,如其有經營汽車運輸業,固屬違章之行為,然抗告人除違章經營汽車運輸業外,如尚有經營其他登記範圍內合法之業務,則原處分所為「勒令停業」之處罰,其範圍為何?是否僅相關違章營業部分停業,或者如尚包括其他登記範圍內之合法營業,亦應一併停業,顯有疑義,足見原處分效力之範圍尚有未明,有致生將來損害範圍計算困難之虞,依前述說明,尚難認非屬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原審自應命抗告人就此釋明後予以查明,原裁定漏未審酌及此,遽認原處分之執行難認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而有可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且有由原審法院依本裁定意旨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