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56號原告 陳勝雄 被告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森彬 被告 翁源駿 被告 姜志忠 被告 葉鼎南 被告 楊能貴 被告 孫嘉澤 被告 黃弘仁 被告 朱證龍 被告 蘇良興 被告 顏素樺 被告 侯秀蓉 被告 林美足 被告 林春葉 被告 呂秀齡 被告 孫維隆 被告 黃竹謙 被告 孫嘉成 被告 黃鏡徽 被告 羅元隆 被告 沈鳴鳳 被告 郭德昌 被告 王予貞 被告 陳吳玉秋 被告 陳品名 被告 陳計宏 被告 葉柏辰 被告 方羚葳 被告 黃甘霖 被告 張麗珍 被告 溫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葉鼎南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
三、其餘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闡釋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吳森彬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案件,固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6160號、101年度偵字第18589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縱認被告吳森彬等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原告陳勝雄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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