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14號聲請人 葉雅燕 代理人 郭怡均 律師相對人 葉俊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4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釋明,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又聲請人提起上開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可認其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婚字第49號離婚等事件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