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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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簡字第70號原告 曾誌敏 被告 詹瓊玉 訴訟代理人 余正志 被告 詹瓊州
陶傅秋菊 宋劉阿女 李謝玉葉
林謝秋英 羅甘 羅登科 羅登傑 張羅鳳嬌 蔡羅鳳娥
羅金足 羅登豐 詹鴻猷
詹敬德 詹睦端 詹淑玉 林昭明 林麗華 林麗雪 詹德淵 詹黃珍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詹益源 被告 詹秀鳳
陶東明 關係人 詹益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詹鴻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詹益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詹鴻猷於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70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於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法聲請法院為被告詹鴻猷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然被告詹鴻猷因年長、失智而無法到庭處理事務乙節,業據關係人詹益昌具狀陳明在案,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被告詹鴻猷欠缺訴訟能力。又被告詹鴻猷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為維護被告詹鴻猷之權利,並利訴訟程序進行,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詹益昌為被告詹鴻猷之子,知悉本件案情,且願意擔任被告詹鴻猷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認由其擔任被告詹鴻猷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燕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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