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仁選任辯護人吳紹貴律師
羅詩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嘉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1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100566號函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98號被告劉嘉仁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仁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嶺東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禮讓直行車,更不得佔用來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適有 吳承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88.7公里之時速行駛,由於雙方各有上述過失,迨劉嘉仁見吳承諺所騎乘之機車時閃避不及而撞及吳承諺之機車,致使吳承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顱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同年1月24日死亡。
二、案經 吳志強 即吳承諺之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劉嘉仁供述坦承發生車禍至吳承諺死亡,辯稱沒有看到吳承諺等語2.告訴人吳志強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雙方車輛照片車禍發生現場狀況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5.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吳承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6.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及吳承諺均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3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