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慧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1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施慧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慧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且告訴人 黃許寶珠 表示希望從重量刑(參本院卷第21頁);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僅靠資源回收維持家計、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鐵架1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已將變得之新臺幣(下同)300元返還予告訴人,然告訴人稱並未收受上開300元(參偵卷第83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已返還300元之證據,故難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28199號被告施慧賢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慧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得黃許寶珠放在屋前價值新臺幣200元之鐵架1只,得手後,放在機車後方拖板上載離現場。嗣黃許寶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許寶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慧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拿取告訴人黃許寶珠上開鐵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平常都會先問人,如果人家不要我才拿,我當時找不到人可以問,所以我就徒手把鐵架拿走,拿到我機車499號上放著,之後我就騎機車走了,我拿了之後,後來累就停了著睡覺,等我睡醒的時候發現,鐵架跟伊些紙箱都不見了」,之後於本署偵查中改稱:「鐵架是放在外面靠近路邊,我有問隔壁的人,隔壁的人叫我按電鈴,我按了幾次也沒有人應門,後來我把鐵架拿去賣300元,警察來問時,我就將300元還給告訴人了」云云,足見被告明知上開鐵架係所有他人之物,其未經所有人同意,即擅自將鐵架取走,顯然有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可信,非無疑義。此外,復經告訴人黃許寶珠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謝瀅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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