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埔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蔡淙百
蔡本恒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被 告 劉岳隆
訴訟代理人 劉國興
上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一行中關於○里鎮○○段「一一
三」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四六」。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第二行中關於「壹拾伍壹仟零肆拾
叁」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拾伍萬壹仟零肆拾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