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91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21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簽帳使
用,嗣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6月15日止,共積欠如主文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含已到期利息新臺幣【下同
】22,791元)。又中華商銀於94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登載報紙公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為1,550元(即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