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仲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仲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告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 彭耀華 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於民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信字第53號仲裁判斷,關於命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台幣(下同)2,642,637元暨其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88年6月30日承包原告坐落於新竹市○○段○○○號之「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案第一標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等工作,兩造並簽訂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約定本工程之總預算上限為48,850,000元,以工程總價決標價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百分比計算之結果為報酬(契約用語為「公費」),原告業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於89年9月29日及90年11月29日分別給付第1期報酬261,828元及第2期報酬340,428元予被告。詎被告於90年12月31日以系爭契約部分條款未符合政府採購法等現行法規為由,要求修定或刪除該部分條文後進行換約事宜,經原告與相關各部會研議,認無修定或刪除之必要,並多次與被告協調仍未達成協議。被告遂於91年5月30日以仲裁程序向原告請求重複規劃設計費用、規費、測量費及其他費用總計3,411,
907元,其後又追加至11,599,724元,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1年度仲聲信字第53號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2,642,63
7元,惟該仲裁判斷書認原告應給付部分之判斷程序及認事用法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仲裁判斷未生效:觀諸系爭契約第27條之約定,係契約雙方當事人對契約條款或附件規定之文義發生爭議時,為求解決該爭議而必須進行之程序,是依該條款第3項提付仲裁程序作成仲裁判斷之爭議,除須合於同條款第1項約定之範圍外,尚須於提付仲裁前踐行該條款規定之各項程序,即學理上所謂「前置程序」。前置程序係提供雙方當事人於採取最終之仲裁或訴訟等程序前,自行共同協力尋求解決紛爭之道,因此,爭議之事項如未踐行前置程序,則非仲裁程序所得審理之標的。查被告自始均未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在執行前向甲方(即原告)提起解釋」,反係於無異議收受原告給付第1期及第2期規劃設計費後,始請求給付重覆規劃設計費;且未依同條款第
1項之約定「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後仍未依同條款第3項之約定「在甲方答覆之日起15日內申請甲方召集協調解決」,即逕自將爭議事項提付仲裁,顯未踐行前置程序。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7條第3項所訂之仲裁協議係以本條第1項規定之先行程序為停止條件,本件被告僅就修改系爭契約條款部分進行前置程序,至於重複規劃報酬部分,則未為前置程序,是兩造間就請求額外報酬及費用事項之仲裁協議顯因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
(三)原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依系爭契約第27條之文義,約定處理之爭議事項,係指對系爭契約條款及附件規定之文字意義或內容涵蓋範圍有不完全或不明瞭之處致生疑義者,非指兩造間之所有爭議皆可適用該條款。另本條款第1項約定之解決方法係「在執行前向甲方提請解釋」,既曰「解釋」,顯係指對於系爭契約條文或內容之解釋,如係對於雙方履行契約所發生爭議,則應無解釋之必要。又該條款第3項係承接第
1項而來,故得以仲裁程序解決之爭議亦僅限於同條款第
1項所約定者,至於兩造履行契約時所發生之權利義務爭執,即非屬仲裁協議範圍內之事項。本件仲裁判斷之內容係命原告給付被告規劃設計費2,642,637元,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範疇,非對系爭契約之條文、附件規定之文義內容有所爭執,抑有進者,被告於原仲裁程序中請求原告給付重覆規劃設計費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益可見其對系爭契約之條文、附件規定之內容文義並無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此爭議非屬系爭契約第27條第3項得提起仲裁解決紛爭之範疇,原仲裁判斷就此爭議所為者,顯與仲裁協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內容,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之規定,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四)仲裁程序違法:按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起10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6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3個月,仲裁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仲裁程序著重程序之迅速及專業,惟原仲裁程序始於
90年5月30日,至92年11月3日乃作成仲裁判斷,長達2年餘,顯違反前揭規定,並嚴重影響原告程序及實體上利益,亦無法達成仲裁法之目的。縱認被告於91年5月30日聲請提付仲裁,原仲裁進行程序亦違反前揭規定。
(五)本件被告提付仲裁爭議事項係在審定前之基地規模變動究竟得否等同於審定後之變更設計而請求規劃設計費用乙節,與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對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之仲裁協議內容有別,本件確非原仲裁協議所及範圍。至被告所舉原告91年5月16日(91)怡愛字第05204號函內容,其意不外指91年5月2日就「契約修正(刪除)條文」無法達成共識,乃建議被告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爭議調解,且因預見可能引發訟爭,故提醒無論係在調解或其他任何司法、準司法程序中,仍應依原契約內容履行。準此以言,該建議爭議調解之範圍,係針對被告所主動提出「契約修正(刪除)條文」乙事,非「對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之情形。甚且,被告提出條文變動之方案,與系爭契約內容有別,於未經原告同意修改或刪除情形下,殊無援引系爭契約內容而逕採仲裁程序之理?又被告謂其提付仲裁係因對兩造間契約變更設計或終止契約之約定內容有疑義,惟未見被告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就此條文解釋有疑義之問題進行前置程序。
(六)被告謂原仲裁判斷係依兩造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條款有所爭執而為之,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等語,惟系爭契約第27條應僅限於被告對系爭契約各項條款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解釋有疑義時,始有仲裁協議之存在,已如前述,查本件兩造間之爭議係源於「契約修正(刪除)條文」爭議,此觀諸被告說明是否確實踐行前置程序時均以兩造間91年5月2日協調會及原告91年5月16日(91)怡愛字第05204號函之內容為據即可知,是此顯已超出系爭契約規範內容而無仲裁協議存在之可能。
三、證據:提出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工程契約、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91年1月28日建師字第910128號函、防砲206營整建委託技術服務契約91年5月2日修訂協調會議紀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書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就重複規劃報酬部分確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且前置程序有無踐行並不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
㈠依被告於91年1月28日以建師字第910128號函予原告之說明第3條第1項,被告即明確表示基地規模由0.56公頃改增至1.5公頃,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辦理變更支付設計費,核與原仲裁爭議之事項完全相同。㈡被告於提付仲裁前以91年4月30日華師字第910430號函、91年5月3日華師字第910503號函及91年5月7日華師字第
910507號函表明,有關規劃設計之重複規劃設計,協議不成,送請仲裁;及雙方對規劃設計、監造之酬金給付及工作內容事項,發生爭議,雙方依91年5月2日之會議結果同意依合約第27條第3款採「仲裁方式處理」;又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爭議部分,原告業於91年5月2日會議中同意仲裁解決,另原告以91年5月16日(91)怡愛字第05204號函表示,有關系爭契約條文爭議案,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款規定辦理,即說明得採仲裁方式處理,是原告就系爭契約爭議及給付重複規劃設計費等事項,均明確拒絕被告,並依雙方合意提付仲裁方式處理,足徵被告確踐行仲裁前置程序。㈢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係指仲裁協議有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欠缺意思能力等相類似之情事,故前置程序是否履行,非該條文之範疇。
(二)原仲裁判斷之重複規劃報酬部分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觀諸原仲裁判斷書理由欄第4項至第8項說明,即認該仲裁判斷係依兩造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條款有所爭執而為,另查系爭契約第27條之文義,顯指兩造對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有提付仲裁之合意存在。被告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辦理變更或修正系爭契約,並給付重複規劃報酬,經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始聲請提付仲裁,足徵兩造顯係因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而發生爭議,原仲裁判斷書認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重複規劃報酬,自無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
(三)被告係於91年5月30日聲請提付仲裁,非原告所指稱之90年5月30日,是原告主張原仲裁判斷之作成已逾仲裁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仲裁判斷書之作成逾越仲裁法第21條第1項之期間,非即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僅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得逕行起訴,尚不得以當事人未逕行起訴,即謂仲裁程序違法。又原仲裁判斷書縱逾期作成,亦不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謂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得據以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亦不相合。
三、證據:提出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91年4月30日華師字第910430號函、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91年5月16日(91)怡愛字第05
204號函、仲裁聲請書、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91年5月3日華師字第910503號函、91年5月7日華師字第910507號函、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94年4月4日儒禮字第0940003325號函、購買票品證明單、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轉帳傳票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信字第53號仲裁事件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案第一標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等工程,兩造並簽訂「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被告於90年12月31日以系爭契約部分條款未符合政府採購法等為由,要求修定或刪除該部分條文後進行換約事宜,經原告與相關各部會研議,認無修定或刪除之必要,並多次與被告協調仍未達成協議。被告遂於91年5月30日以仲裁程序向原告請求重複規劃設計費用計3,411,907元,其後又追加至11,599,724元,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1年度仲聲信字第53號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2,642,637元。然系爭契約第27條第3款所訂之仲裁協議係以本條第1款規定之先行程序為停止條件,被告僅就修改系爭契約條款部分進行前置程序,至於重複規劃報酬部分,則未為前置程序,是兩造間就請求額外報酬及費用事項之仲裁協議顯因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合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之情形;又依系爭契約第27條之文義,約定處理之爭議事項,係指對系爭契約條款及附件規定之文字意義或內容涵蓋範圍有不完全或不明瞭之處致生疑義者,本件仲裁判斷之內容係命原告給付被告規劃設計費2,642,637元,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範疇,非對系爭契約之條文、附件規定之文義內容有所爭執,即非屬系爭契約第27條第3項得提起仲裁解決紛爭之範疇,原仲裁判斷就此爭議所為者,顯與仲裁協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內容;再原仲裁程序始於90年5月30日,至92年11月3日始作成仲裁判斷,亦違反仲裁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之程序,是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之事由,爰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1年1月28日以建師字第910128號函予原告即明確表示基地規模由0.56公頃改增至1.5公頃,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辦理變更支付設計費,復多次發函予原告表明有關規劃設計之重複規劃設計,協議不成,送請仲裁及雙方對規劃設計、監造之酬金給付並工作內容事項,發生爭議,雙方依91年5月2日之會議結果同意依合約第
27條第3款採「仲裁方式處理」;且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爭議,原告業於91年5月2日會議中同意仲裁解決,並以91年
5月16日(91)怡愛字第05204號函表示,有關系爭契約條文爭議案,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款規定即得採仲裁方式辦理。是原告就系爭契約爭議及給付重複規劃設計費等事項,均明確拒絕被告,被告並依雙方合意提付仲裁,足徵被告確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且前置程序是否履行,亦非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之範疇。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2項、第6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辦理變更或修正系爭契約,並給付重複規劃報酬,經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始聲請提付仲裁,足徵兩造係因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
6條之約定而發生爭議,原仲裁判斷書認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重複規劃報酬,自無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再被告係於91年5月30日聲請提付仲裁,非原告所稱之90年5月30日,且仲裁判斷書之作成逾越仲裁法第
21條第1項之期間,僅當事人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起訴,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得據以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亦不相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88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案第一標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等工程,嗣因契約原訂工程面積由0.56公頃變更為1.
5公頃,被告認此一變更需重新規劃設計,致增加工程費用,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5項等規定,提請仲裁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11,599,724元,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2年11月3日91年度仲聲信字第53號作成仲裁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2,642,637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所定得撤銷之事由,爰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原告所主張得撤銷之事由。
四、按當事人於仲裁契約約定,一方於提付仲裁前,應先踐行前置程序者,其目的乃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並決定就何項爭議得提付仲裁之權利,故前置程序係本於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為雙方合意有效之仲裁約款,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之功能,進而過濾此等爭議是否適宜提付仲裁,當事人一方倘未依約履踐仲裁前置程序,則因當事人間就提付仲裁之爭議無法確定,且此等爭議原非當事人願以仲裁程序解決者,即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自不得就此等爭議事項提出仲裁聲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爭議處理規定:「本工程進行中,乙方(被告)對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應在執行前向甲方(原告)提請解釋,如乙方對甲方的解釋不為認同時,乙方應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是謂爭議事項。甲方在接到乙方提出解釋或異議之請求時,應在接到其申請之日起15日內答覆之,如甲方未在上述期限答覆乙方,即視同接受乙方之意見。乙方對甲方答覆異議之內容不能接受時,乙方可在甲方答覆之日起15日內申請甲方召集協調解決,無法解決時,得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爭議調處委員會調處或採仲裁或訴訟方式處理‧‧‧調處、仲裁或訴訟期間,乙方仍需依照甲方指示,繼續執行契約內之相關工作。」,是被告就爭議事項於提付仲裁前,應依契約第27條之規定踐行前置程序即提請原告解釋,且對原告之解釋無法接受並於原告召集會議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始得採仲裁方式處理。經查:
(一)被告首就建造執照變更計價標準以90年12月21日華師字第901221號函請求原告按80%之比例給付車庫之規劃設計費109,185元,因未獲原告答覆,復以91年1月7日華師字第910107號函請求原告依合約第27條第2款規定就變更設計費疑義於15日內提出答覆,否則即視同接受上開變更設計費用;原告乃於91年1月16日召開「砲206營部營區整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條文澄清說明協調會」,於「本部對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砲206營區整建規劃設計監造案所提意見辦況表」第1、9項就被告要求變更建照(刪除車庫之規劃設計費)請款十餘萬元,認與契約規定不符,無法辦理計價,而不予給付,並以91年1月22日(91)怡愛字第00831號函檢送上開協調會議記錄及意見辦況表函覆被告處理情形;被告即以91年1月28日華師字第910128號函表示無法接受,請求召開會議協調解決,並於函中說明之㈠敘明:原合約之基地規模,由0.56公頃改增至1.60公頃,已不能依合約第3條第3款規定修正,而係合約第5條之變更設計,應依合約第5條第2項規定支付設計公費,及於說明請求核實給付下列費用:㈡依公共工程採購法第24條規定「凡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件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設計者,其重複部分應予核實給付」,本案規劃設計之重複者達11次之多,應核實依每次規劃設計之百分比核計酬金而為給付;原告復以91年2月19日(91)怡愛字第01706號函檢送「本部對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砲206營區整建規劃設計監造案所提意見辦況表」覆被告前揭函,該意見辦況表第7項就被告請求重複規劃設計費用表示「本案依契約第
3條第3款規定辦理規劃設計審核期間如有需修正事項,乙方(被告)應配合甲方(原告)規定期限內修正完成,且本案規劃設計期間本部多次請求貴所配合實際需求,僅做局部調整修正,非重複規劃設計。」等語,而不予給付;被告繼以91年4月30日華師字第910430號函表示就有關規劃設計之重複規劃設計,如91年1月28日華師字第910128號函及原告91年2月19日(91)怡愛字第01706號函第
7項事件,協議不成,爰依雙方契約第27條第3款規定選擇仲裁方式處理;另原告於91年5月2日召開「防砲206營整建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修訂協調會議」,該會議結論就被告提出契約條文建議修正案(其中包括被告請求增列契約第17條第4款條文:「除前議定之公費外,並得採用採購法成本加工費方式辦理各項事務所需費用,並每月結清乙次。」,原告不同意增列),經雙方協調無法達成協議,乙方(被告)依契約第27條得送請行政院工程會爭議調處,調處(仲裁、訴訟)期間,乙方仍需依照甲方(原告)指示,繼續執行契約相關事宜等語;被告再以91年5月
3日華師字第910503號函仲裁協會稱:「本事務所與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簽訂標的『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案』之委託規劃設計合約,雙方對規劃設計、監造之酬金給付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發生部分爭議,雙方依5月2日之會議結果同意擬依合約第27條第3款規定得採仲裁方式處理,特此聲請,敬請協助知會仲裁程序」等語,副本並函知原告,又以91年5月7日華師字第910507號函原告表明:「雙方合約爭議部分,業於91年5月2日會議中同意仲裁解決,本事務所擬先行繳納仲裁費,快速解決雙方異見,以推展工程。如有不同意見,請於文到5日內函示,反之,即屬同意以此方式處理合約爭議。」;原告乃以91年5月16日(91)怡愛字第05204號函覆被告前揭函稱:「本案契約條文修訂經91年5月2日召開修調會雙方協議不成,貴所如仍有爭議,請依契約第27條第3款規定『‧‧‧得送請行政院工程會爭議調處委員調處或採仲裁方式處理,‧‧‧調處、仲裁期間,乙方(被告)仍需依照甲方(原告)指示,繼續執行契約內之相關工作。』辦理。」等情,有兩造上開函文及會議記錄附卷可稽。
(二)是被告因契約原訂工程面積由0.56公頃變更為1.5公頃,而需重新規劃設計,致增加工程費用,請求原告依契約第
5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重複規劃設計之報酬並修改契約第17條議定公費之條文,而先後於90年12月21日、91年1月
7日發函原告請求給付車庫變更規劃設計費,原告於91年
1月16日召開會議,認被告請求變更設計費用與契約規定不符,而不予給付;被告復於91年1月28日發函請求原告核實給付重複規劃設計費用,原告則於91年2月19日覆函表示被告僅作局部調整修正,非重複規劃設計,而不予給付;被告繼於91年4月30日致函原告表示雙方就重複規劃設計費用,協議不成,擬依契約第27條第3款規定以仲裁方式處理;另被告就重複規劃設計部分請求原告修正契約條文於契約第17條議定公費增列第4款之規定,經原告於
91年5月2日開會討論不同意增列,並表示被告所提契約條文修正案,經雙方協調無法達成協議,被告得依契約第
27條第3款規定辦理;被告乃於91年5月3日、7日通知原告,因雙方對規劃設計、監造之酬金給付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發生部分爭議,依5月2日之會議結果擬依合約第27條第3款規定採仲裁方式處理,原告如有不同意見,應於文到5日內函示,否則即屬同意以此方式處理合約爭議,原告於91年5月16日覆函雖僅表示被告就契約條文爭議案得依契約第27條第3款規定處理,惟對於被告就重複規劃設計費用欲採仲裁方式處理一節亦未表不同意之旨。是由上情觀之,被告就契約原訂工程面積增加而變更設計部分,請求原告給付重複規劃設計費用並修改契約條文,均已依契約第27條各款之規定進行仲裁前置程序,並未有原告所稱被告僅就修改契約條款部分進行前置程序,就重複規劃報酬部分則未為前置程序之情形,是本件即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縱依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前置程序為仲裁協議之停止條件,被告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條件未成就,兩造間就爭議事項之仲裁協議約定即尚未生效,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事由云云,亦無足取。
五、次由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約定之內容文義以觀,該條約定應係解決爭議之合意仲裁條款,而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既簽訂有仲裁條款之工程契約,則探求渠等之真意,該仲裁條款之立約原意,自係指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或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包括契約解釋、適用及履行之爭議,均得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或採仲裁或訴訟方式處理,尚難拘泥於條款所用之文字為「乙方對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即謂僅於契約或附件條款之文字內容解釋發生爭議時,始得送請調處或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蓋如僅限於對契約解釋之爭議,亦非得以訴訟方式請求解釋,且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重複規劃設計報酬,經原告以被告僅為局部調整修正,非重複規劃設計為由拒絕給付,亦屬對契約之解釋有所爭議,被告因此提付仲裁請求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給付重複規劃設計報酬,自屬兩造就契約解釋所生之爭議事項,系爭仲裁判斷並認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被告重複規劃報酬(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亦無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契約第27條所約定處理之爭議事項僅限於對契約或附件條款文義內容有疑義者始得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被告重複規劃設計費,並非對契約條款文義有所爭執,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事由云云,亦不可採。
六、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選定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至於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允當,以及其適用法律是否不當等情形,則非屬該條項款規定之範圍。再仲裁進行程序,應於6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3個月,固為仲裁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仲裁庭逾第1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當事人如未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時,仲裁程序自應繼續進行,不生其他效果。故仲裁進行程序如未於6個月或延長期間作成判斷,僅生當事人得逕行起訴,他造不得主張妨訴抗辯而已,並非原仲裁契約因此失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各選一仲裁人後,由兩造選定之仲裁人於91年7月17日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一節,有主任仲裁人選定同意書1紙附於仲裁卷可稽,則本件原應於92年1月16日前作成仲裁判斷書,然遲至92年11月3日始作成判斷書,有仲裁判斷書1件在卷可稽,是仲裁庭雖逾期作成判斷書,惟兩造並未於逾期後就本件請求工程款事件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仲裁程序自應繼續進行,並作成仲裁判斷。原告主張仲裁程序逾時作成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云云,尚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11月3日91年度仲聲信字第53號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淑鳳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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