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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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庚○○兼法定代理人辛○○
己○○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 律師複代理人丁○○住桃園被告乙○○住桃園
丙○○住桃園甲○○○住同上戊○○住桃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肆佰貳拾肆萬柒仟元,原告己○○新台幣肆佰零玖萬柒仟零柒拾元,原告庚○○新台幣伍佰拾貳萬肆仟元,及被告乙○○、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丙○○、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辛○○、己○○、庚○○各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元、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捌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6,326,485元,原告己○○6,228,355元,原告庚○○5,998,56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己○○、庚○○12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因覬覦被害人 魏慧貞 所有之現金十餘萬元、轎車及金飾等財物,於民國88年6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夥同被告戊○○於桃園縣中壢市真善美汽車賓館115室內(起訴狀誤載為151室),以膠帶纏繞魏慧貞之口鼻,並掐住其頸部,再以枕頭壓住其頭部至其窒息靜止不動,此時被告乙○○、戊○○誤認魏慧貞已死亡,乃扯下魏慧貞頸部之金項鍊,並於房內搜刮取得魏慧貞所有之現金108,000元等財物據為己有,被告乙○○、戊○○為湮滅罪證,即將魏慧貞載往棄置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對面之排水溝內,魏慧貞因此遭溺斃。被告乙○○、戊○○上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在案。
(二)被害人魏慧貞之死亡係被告乙○○、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其二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於行為當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00年00月00日生),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辛○○、己○○、庚○○分別為被害人魏慧貞之父、母及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⑴殯葬費用:原告己○○因魏慧貞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計42
2,670元,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審議委員會就殯葬費部分決定補償300,000元,原告己○○業已領取,於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己○○請求賠償殯葬費用為122,670元。
⑵精神慰撫金:被告乙○○、戊○○為些許財物,以兇殘手
段殺害被害人魏慧貞,且若非水溝中有梯子將屍體卡住未往下漂流,魏慧貞之屍體或將永遠無法尋獲,足徵被告乙○○、戊○○惡性之重大,令人髮指,原告等因被告乙○○、戊○○之行為,突遭喪女、喪母之痛苦,身心承受莫大打擊,爰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辛○○、己○○、庚○○精神慰撫金各6,000,000元。
⑶扶養費用:
①原告辛○○部分:原告辛○○係00年0月00日生,於魏慧
貞死亡時為63歲,依內政部公佈之86年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餘命19.11歲,又除魏慧貞外,尚有4名子女,則因魏慧貞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費用為275,184元(72,000×19.11÷5=275,184),原告為一次請求,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90,066元,惟原告業自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審議委員會領取法定扶養費用之補償金110,581元,經扣除上開款項後,爰請求賠償79,485元。
②原告己○○部分:原告己○○係00年0月00日生,於魏慧
貞死亡時為57歲,依內政部公佈之86年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餘命26.62歲,又除魏慧貞外,尚有4名子女,則因魏慧貞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費用為383,328元(72,000×26.62÷5=383,328),原告為一次請求,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44,120元,惟原告業自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審議委員會領取法定扶養費用之補償金138,435元,經扣除上開款項後,爰請求賠償105,685元。
⑷其他損害:
①被告乙○○、戊○○強盜魏慧貞所有之現金108,000元及
金項鍊1條,金項鍊經典當得款16,000元,為被告乙○○、戊○○2人均分,是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等因此所受之損害124,000元。
②魏慧貞遭被告乙○○、戊○○殺害時,原告辛○○、己○
○均僑居於 巴布亞 紐幾內亞國,於我國並無住居所,為處理魏慧貞之後事及檢察官就魏慧貞被害案之相驗及偵訊等事宜,原告辛○○、己○○乃自僑居地搭乘飛機返國處理,宿居於「雅苑大飯店」,原告辛○○為此支出原告2人之旅費即機票款計121,000元、旅館住宿費計126,000元(自88年7月8日起至88年10月16日止共101日,其中前
9日之每日住宿費為2,100元,計18,900元,後92日之每日住宿費,經飯店同意降為1,260元,計115,920元,原告辛○○僅請求126,000元),均係因被告乙○○、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辛○○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三、證據:提出新峰禮儀社統一發票暨估價單、佑福禮儀公司估價單暨收據各1紙、僑居身份加簽文件、雅苑大飯店收據各
2紙、佛光山桃園大溪和平禪寺收據1紙、偵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各1件(以上均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正本1件為證,並聲請函桃園縣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查詢88年7月至10月間自巴布亞紐幾內亞至桃園中正機場之個人單程票價。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本案確實係伊所為,現金108,000元係由2人平分,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無法負擔。
丙、被告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僅在旁邊幫忙,下手的是乙○○,但伊也應該要負責,典當所得款項係與乙○○平分,伊願意賠償,惟須看賠償之方法。
丁、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就本事件之發生亦須負責,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
戊、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卷歷審卷宗,及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庚○○、辛○○、己○○、乙○○、丙○○、甲○○○、戊○○之財產狀況,並函雅苑大飯店查詢原告辛○○所提出住宿費用收據之真正及每日房租若干?理由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6,684,066元,原告己○○6,671,890元,庚○○6,942,918元,給付原告辛○○、己○○、庚○○124,000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2年8月12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6,326,485元,原告己○○6,228,355元,原告庚○○5,998,566元,給付辛○○、己○○、庚○○124,000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戊○○因覬覦被害人魏慧貞之財物,於88年6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真善美汽車賓館115室內,以膠帶綑綁魏慧貞,並掐住其頸部,再以枕頭壓住其頭部至其窒息靜止不動,此時被告乙○○、戊○○誤認魏慧貞已死亡,乃扯下魏慧貞頸部之金項鍊,並於房內搜刮取得魏慧貞所有之現金108,000元等財物據為己有,被告乙○○、戊○○為湮滅罪證,即將魏慧貞載往棄置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對面之排水溝內,魏慧貞因此遭溺斃。原告辛○○、己○○、庚○○分別為被害人魏慧貞之父、母及子,又被告乙○○於行為當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00年00月00日生),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原告己○○6,228,355元,原告辛○○6,326,485元,原告庚○○5,998,566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乙○○以:本案確實係伊所為,現金108,000元係由伊與戊○○平分,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被告戊○○以:伊僅在旁邊幫忙,下手的是乙○○,但伊也應負責,典當所得款項由伊與乙○○平分,伊願意賠償,惟須看賠償之方法等語。被告丙○○則以:原告就本事件之發生亦須負責,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乙○○因受魏慧貞堂弟之託照顧魏慧貞,得知魏慧貞攜同幼子即原告庚○○與 李光耀 同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02之9號「真善美汽車賓館」115室,並知魏慧貞攜有現金、手飾等財物,乃向被告戊○○提議強盜其財物,得手後再將之殺害棄屍,經得被告戊○○同意後,2人乃於88年6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上開賓館進入115室,由被告戊○○以膠帶纏繞魏慧貞口鼻及雙眼,被告乙○○以身體跨坐壓住其身體並以手掐住頸部,另隻手摀住嘴巴,再由被告戊○○持房間內之枕頭壓住魏慧貞頭部,直至魏慧貞窒息靜止不動,此時被告乙○○、戊○○誤認其已死亡,被告戊○○即將魏慧貞頸部金項鍊扯下,2人復於房內搜括取得魏慧貞所有之現金108,000元等財物據為己有,被告乙○○、戊○○為將魏慧貞棄屍,藉以湮滅罪證,乃將之載往棄置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之排水溝內,魏慧貞因此遭溺斃。嗣被告戊○○即將前開強盜取得之金項鍊1條典當得款16,000元,連同前揭現金108,000元與被告乙○○
2人平分花用等情,為被告乙○○、戊○○所不爭執,且渠等因上開強盜故意殺人犯行,亦據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號判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駁回其二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戊○○強盜而故意殺害魏慧貞,不法侵害魏慧貞之生命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88年6月19日為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己○○係為魏慧貞支出殯葬費之人,且其與原告辛○○、庚○○分別為魏慧貞之母、父及子,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原告己○○主張其因被害人魏慧貞死亡而支出
殯葬費計422,670元,扣除其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殯葬費用部分300,000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67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存卷為證。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經核原告所提佑福禮儀公司估價單所列之靈屋(金童、玉女)12,000元、化妝室使用費60
0元、電子琴、孝女團8,000元、交通車5,000元,均非屬收殮或埋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不應准許,餘97,070元尚屬收殮、埋葬之必要費用或喪禮習俗所必需,應予准許。是原告己○○請求殯葬費計97,070元部分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即無理由。
㈡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
親尊親屬為第1順位受扶養權利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依上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時,固不須無謀生能力,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經查,原告辛○○、己○○為被害人魏慧貞之父、母,現移民巴布亞紐幾內亞經營餐廳及超市,經濟狀況為小康,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
1件在卷可佐,而依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其二人財產所得資料,原告辛○○、己○○名下各有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分別為1,227,536元、837,280元,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份存卷可參,顯見其2人尚有謀生能力且依其資力非不能維持生活,參諸上開說明,其等請求扶養費即難謂合,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辛○○、己○○、庚○○分別為被
害人魏慧貞之父、母及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被告乙○○受託照顧魏慧貞母子,竟因覬覦其財物夥同被告戊○○殺害被害人劫取其錢財,被害人魏慧貞死亡時年36歲,尚有美好人生,原告辛○○、己○○突遭此噩耗,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庚○○年僅1歲即逢喪母變故,渠等哀慟之情,不言可喻,渠等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被告乙○○為高中肄業,被告戊○○則高商畢業,與被告丙○○3人名下均無財產,被告甲○○○名下則有投資1筆;原告辛○○、己○○均國校畢業,現移民巴布亞紐幾內亞經營餐廳及超市,名下分別有不動產3筆,經濟狀況為小康,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乙○○、戊○○之偵訊(調查)筆錄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檢送兩造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卷可稽,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乙○○、戊○○加害情節重大、原告所受痛苦匪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辛○○、己○○各請求4,000,000元、原告庚○○請求5,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按當事人支出之旅費,並不在現行民事訴訟費用法所定費用
之內,自無從認為訴訟費用,如依民法之規定,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項賠償請求權,不因民事訴訟法定有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定有訴訟費用之範圍而被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魏慧貞遭被告乙○○、戊○○殺害時,原告辛○○、己○○均僑居於巴布亞紐幾內亞國,於國內並無住居所,為處理魏慧貞之後事及檢察官相驗及偵訊等事宜,乃自僑居地搭乘飛機返國處理,宿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雅苑大飯店」,原告辛○○為此支出原告2人之旅費即機票款計121,000元、旅館住宿費計126,
000元(自88年7月8日起至88年10月16日止共101日,其中前9日之每日住宿費為2,100元,計18,900元,後92日之每日住宿費,經飯店同意降為1,260元,計115,920元,原告辛○○僅請求126,000元),有原告辛○○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巴布亞紐幾內亞國駐中華民國台北名譽總領事館僑區身分加簽文件、機票、雅苑大飯店收據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桃園縣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巴布亞紐幾內亞至桃園中正機場之個人單程票價約為33,000元,有上開公會函1紙存卷可查,原告辛○○此等費用之支出均係因被告乙○○、戊○○之侵權行為所致,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辛○○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上開損害,依前揭說明,自亦有據。
㈤被告乙○○、戊○○強盜魏慧貞所有之現金108,000元及金
項鍊1條,該金項鍊經渠等典當得款16,000元,為其2人均分,業據被告乙○○、戊○○自認在卷,則原告庚○○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124,000元,洵屬正當;原告辛○○、己○○非魏慧貞之繼承人,渠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即乏依據。
六、綜上,原告分別基於侵權行為、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辛○○4,247,000元(4,000,000+121,000+126,000=4,247,000),原告己○○4,097,070元(4,000,000+97,070=4,097,070),原告庚○○5,124,000元(5,000,000+124,000=5,124,000),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戊○○之翌日即88年10月21日起,送達被告丙○○、甲○○○之翌日即88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淑鳳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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