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三二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壹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號碼A九二一○四,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1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台幣500,
000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