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8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被   告  洪程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21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車輛,在新北市新莊區COSTCO賣場停車場內停放
時,因開啟車門不當致碰撞原告承保、 蘇家億 所有並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爭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612元(均
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
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
、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惟被告到庭辯
稱:當天雖有開車去賣場,但沒有感覺碰撞系爭車輛等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
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卷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 楊浩瑋 之職務報告
、員警工作紀錄簿為其主要論據,然上開文件僅係載明:蘇
家億於109年8月13日自行至派出所告知其於109年8月12日下
午在新北市新莊區COSTCO商場停車場遭人開車門刮傷車輛,
且因非事故當日,故無現場及車損照片,僅從賣場監視器追
查到對造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等情,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該分局調取所稱之監視器資料,經該分局檢附員警楊浩
瑋之電話訪談紀錄表,陳稱略以:「....,我到事故現場後
確認本起事故為非道路範園,因此沒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相關輕序作業,僅有陪同事故當事人蘇家億及賣場人員的
協助下一同調閱賣場監視器畫面,我當下也委婉告知蘇家億
非屬道路範圍之事故,警方只有製作簡易紀錄,....,蘇家
億表示了解,並在一同觀看完監視器畫面後,蘇家億當下也
沒有要求保存畫面以利後續訴訟償用途,所以本案無監視器
錄像畫面」等情,可知處理員警楊浩瑋和蘇家億觀看監視器
畫面後,應僅係確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系爭車輛旁,
至於系爭車輛是否確因被告開啟車門不當致碰撞受損,因無
監視器畫面,本院無從遽以認定。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不法損害系爭車輛之行為,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6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