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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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害人甲○○受詐欺陷於錯誤,於93年2月22日在台中市○○路,以匯款方式,匯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被告乙○○所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而該詐欺集團並已向被害人甲○○施詐,並詐得5000元,該等款項並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乙○○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該帳戶為其所申請,圖卸刑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交付詐欺集團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乙○○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提款卡繳回,如客戶欲保留存摺則須待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始交由客戶留存等情觀之,銀行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應屬銀行所有,應無疑義,自不得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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