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8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七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十九時許,駕車沿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九三─一五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能注意,詎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同向之行人 黃輕 ,致黃輕倒地,受有腦挫傷之傷害而不治死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死亡,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涂亨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