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
自訴人甲○○即 陳永豪 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法有明文。故茍無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構成要件即不該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法理,自難以該罪相繩。又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故如被告行為時,被害人不在場,即不構成強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至自訴人所經營之永隆行搬貨時,自訴人並未在場,亦無人在場制止,伊並未實施強暴脅迫手段等語。經查被告至自訴人所經營之永隆行搬貨時,自訴人並未在場,此一事實,為自訴人於審理中所自承無訛,則被告搬貨時,顯無對其實施強暴脅迫之情事已甚明,被告所辯未對自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搬貨時,伊工人有在場制止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之,已難採信,且縱令屬實,亦係被告有無對該工人實施強暴脅迫之另一問題,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係侵害人身法益之罪,自非自訴人所得代為追訴,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