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正培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送驗後檢還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0九二二號被告鍾正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三七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綠色粉末一包(驗餘毛重0.三七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