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分裝匙貳枝,均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0號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一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分裝匙二枝,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本院審核有關卷證,認上開安非他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毒品,為違禁物。至施用毒品之器具分裝匙二枝,經本院勘驗結果確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照片一張附卷可資佐證,揆諸首開規定,聲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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