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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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1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審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鈞院97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鈞院以原審判決尚未確定為由,業已裁定駁回前揭再審之訴,惟該再審因尚未進行實體訴訟程序,為此聲請退還已繳納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1,590元。
二、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裁判有償主義,當事人向法院起訴須先行向法院繳納裁判費。又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7:「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6月3日所為97年度訴字第8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7年9月10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809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抗告費用亦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有該等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準此,本院依上開規定向聲請人徵收再審裁判費4萬1,590元,自屬有據,此外亦無溢收或其他有符合法定應退還之情事,聲請人聲請退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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