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四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在台中縣○○鄉○○路○○○號處,因: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一萬零八百元整,並沒入車輛,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機車於前已報廢,因工作忙碌沒去處理,該日小兒 李嘉慶 剛好休息,就牽去環保收集處處理,誰知油箱還有一點油,就用騎的前往(因小兒不知),恰巧巡邏員警經過,就這樣在巷口附近被查,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於上開時、地,因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固有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與裁決書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依據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楊榮輝 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在本院結證稱:「(本件之舉發經過情形如何?)答:我們那天從中沙路由北往南查詢,查到他的,查到車籍報廢,他也有向我表示車子已報廢了,他並未告訴我要去那裡,他說的地方是中沙路的一個資源回收地點,是私人的,離我們查詢地點不遠」、「(如果他是真的要去報廢,你們還會開罰單?)答:這樣就不會,但他並未說要拿去賣」等語。再者,該車之駕駛人即證人李嘉慶亦於本院證稱:「是我媽媽叫我拿去賣的,在我家中告訴我要拿去賣的,我沒有騎過,因為不能騎動,常有壞掉的情形,所以就不要了,十幾年的車子了」等語。該車駕駛人既聽從所有人要求,將該車騎去其家附近之資源回收店予以出賣,且經舉發之員警於該資源回收地點附近查獲該件違規,是受處分人辯稱其係要求其子前往該處出賣予古物店,致有本件駕駛報廢登記車輛行駛之情形,可以採信,足見受處分人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從而,本件是否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款之適用,即應再予詳查。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