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伍佰 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元整。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5日執行羈押,至94年5月10日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512日,嗣該案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二年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精神上之損害等情狀,准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計應賠償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元整。又聲請人被羈押日數為512日,其謂被羈押514日,核屬誤算,併予敍明。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寃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