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將其持有哈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哈帝公司)股份四○○、○○○股移轉予伸宏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原查以哈帝公司當日每股淨值為二○.五一元,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股票,而按與實際移轉價格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四、二○四、○○○元,淨額為三、七五
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所謂資產淨值,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依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惟查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僅為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標的之用,為一虛帳數,非得作為實質買賣之具體且有價值之實體物,正如公司清算時之剩餘淨值,係依帳載實際持有資產,而非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用標的(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一五九三五號函參照)。故稽徵機關核定未分配盈餘與帳列盈餘之差額列為買賣或贈與標的,自有不當。二、哈帝公司業績不振,起自於七十九年(損失七千七百餘萬元),而於八十年後尤其為甚,除有各期申報損益表得以見知外,另見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股東臨時會議第十一項討論事項㈠為營運方針及解散方案研討案,其決議為:因業績長期不振,將儘速結束現有全部門市業務,另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內報告事項㈢說明-「所有門市業務,已自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起全部結束門市人員即遣散完畢」,討論事項㈠說明:「茲因至八十三年度止,已累計虧損一○八、○○八、二四三元,...」。由上觀之,其鉅額虧損非八十三年一年造成,八十年(損失九千六百餘萬元)八十一年(損失五千三百餘萬元)疲態已露於此時,有誰願以二十元高價承接該等股票﹖三、綜上所述,被告未計及實情,以高價核課原告鉅額之贈與稅,於法有違;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核定以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每股十元價格將其持有哈帝公司股票四○○、○○○股移轉予伸宏企業有限公司,渉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而經被告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原告依限申報,經被告按移轉當日該公司每股淨值二○.五一元與移轉價格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四、二○四、○○○元〔計算式:(20.51-10)×400,000=4,204,000〕,淨額為三、七五四、○○○元,發單補徵贈與稅。二、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將所持有之哈帝公司股權,按每股一○元移轉予伸宏企業有限公司,因哈帝公司未能提示系爭股票移轉日之資產負債表供核,乃以該公司八十及八十一年度兩期結算之資產淨值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比例,核算哈帝公司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為二○.五一元,與讓售價格每股一○元間之差額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核無不合。又查,於復查時重行核算哈帝公司每股淨值為二四.三三元,高於原核定,是原核定應予維持。至原告主張哈帝公司經營不善,目前正在辦理清算,其確實以十元出售系爭股份,並無贈與情事乙節,經查哈帝食品公司八十一年度仍正常營業,且原告亦未就其主張提示客觀確切資料,以實其說,是主張核無足採,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而遺產或贈與標的中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或贈與價額者,如該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尚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資產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所謂資產淨值,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分別函釋有案。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每股十元價格將其持有哈帝公司股票四○○、○○○股移轉予伸宏企業有限公司,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五○一三一四五號函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原告依限申報後,經被告按移轉當日哈帝公司每股淨值二○.五一元與移轉價格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為四、二○四、○○○元〔計算式:(20.51-10)×400,000=4,204,000〕,淨額為三、七五四、○○○元,發單補徵贈與稅。揆諸首揭說明,洵無不合。原告主張:所謂資產淨值,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為準;而稽徵機關核定未分配盈餘,如公司處於清算時之剩餘淨值,即應依帳載實際持有資產,而非以稽徵機關核定數額為課稅標的。本件哈帝公司自七十九年起即業績不振,虧損連連,面臨解散之命運。由該公司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或常會議事錄,可知至八十三年度止,已累計虧損一○八、○○八、二四三元。該公司股票每股淨值未達二十元,焉有人欲以該價位受讓該公司股票之理﹖被告未查明實際價格,核課原告鉅額之贈與稅,於法有違云云。經查,股權之移轉價額之核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該公司股票移轉日之資產負債表核定之;如於移轉時,尚未編製資產負債表者,應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核定之。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將所持有哈帝公司股票,按每股十元移轉予伸宏公司,因哈帝公司未能提示系爭股票移轉日之資產負債表供核,被告乃依該公司八十及八十一年度兩期結算之資產淨值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比例,核算哈帝公司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為二○.五一元,乃將讓售價格每股十元之差額為贈與,核課贈與稅(於復查時經被告依首揭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意旨重行核算哈帝公司每股淨值應為二四.三三元,較原核定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被告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固據提出哈帝公司八十三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證明該公司自七十九年度起已有虧損之事實,惟尚無法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該公司於股票移轉日之資產淨值,故上開證物尚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被告係依哈帝公司開始虧損之八十年度與八十一年度兩期結算資產淨值為準,且於計算系爭股票每股之資產淨值時,已將歷年虧損扣除,故所計出之資產淨值,已能十足反映虧損之事實。此外,原告復無法提供客觀確切資料供被告核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