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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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台糖白甘蔗涮涮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黃尹貞 律師
孫大昕 律師 沈孟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因96年簡上字第51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佰叁拾萬玖仟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叁萬伍仟捌佰零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雯珊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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